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关于支持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外汇创新业务政策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海南省分行,省内各政策性银行分行、国有商业银行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海南省分行,南商(中国)海口分行,海南银行,海口农村商业银行:
为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进一步提升跨境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水平,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在全辖推出以下外汇创新业务政策:
一、取消非金融企业外债逐笔登记。辖内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可按照便利化登记程序向外汇局申请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业务,可在登记金额内自行借入外债资金。各银行按照《非金融企业外债登记管理改革试点操作指引》(详见附件1)办理相关业务。
二、开展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业务。在遵循风险可控、审慎管理原则下,辖内机构可以开展包括银行不良贷款和银行贸易融资资产在内的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业务。各单位按照《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业务操作指引》(详见附件2)办理相关业务。
三、简化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银行可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工商注册信息办理相关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无需企业提交商务报告信息。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单位应遵循行业自律要求,深入进行尽职调查,合规办理业务。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反馈,联系电话:0898-68562665。
附件:1.非金融企业外债登记管理改革试点操作指引
2.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业务操作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
2020年2月7日
附件1
非金融企业外债登记管理
改革试点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便利非金融企业办理外债业务,进一步提高跨境融资业务办理便利化水平,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外债登记管理改革试点,是指辖内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可按照便利化登记程序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的业务。除本指引第五条相关情况外,申请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的试点企业可以不再办理外债逐笔签约登记。
第三条 注册地在辖内,且满足以下条件的非金融企业法人(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可根据实际融资需求申请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业务:
(一)成立时间满一年(含)以上且有实际经营业务活动,并已经选择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借用外债的企业;
(二)近三年无外汇违规行政处罚记录的企业(成立不满三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外汇违规行政处罚记录);
(三)房地产企业、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以及选择“投注差”模式借用外债的企业,不适用本指引。
第四条 试点企业一次性外债登记额度不得超过其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试点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跨境融资杠杆率初始值设定为2,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初始值设定为1。
试点企业已发生跨境融资的,外汇局应在一次性外债登记额度中扣减已逐笔登记的外债签约金额;逐笔登记的外债偿清后,试点企业可向外汇局申请调增一次性外债登记额度。
第五条 试点企业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以外债形式调回境内、在境外发行债券、外保内贷履约外债登记的,需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逐笔外债签约登记。外汇局按逐笔登记的签约额相应扣减一次性外债登记额度。
第六条 试点企业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时,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含基本情况、拟申请一次性登记外债金额、近三年无外汇违规行政处罚记录的情况说明等);
(二)营业执照;
(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七条 试点企业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后,可在登记额度内凭业务登记凭证在银行办理外债账户开立、外债资金汇出入和结售汇手续。外债资金应按照外债合同和外债管理规定允许的用途使用。
试点企业应将所涉相关外债合同、结汇及资金使用等证明材料保存五年备查。
试点企业向离岸银行借用的商业贷款视同外债管理。发生提款和还本付息时,试点企业需到所在地外汇局逐笔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还本付息备案。
第八条 银行根据试点企业的申请,审核试点企业提供的外债合同等真实性证明材料后,按规定为试点企业开立、关闭外债账户以及办理外债提款、结汇、购汇、偿还等手续,并留存相关材料五年备查。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三原则完善全业务流程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机制并办理业务,应加强事后监督,发现异常或可疑情况的,及时报告外汇局。
第九条 试点企业按本指引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后一年内未实际发生外债提款的,外汇局有权将一次性外债登记额度调为零。
试点企业当年净资产较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上下浮动超过20%(含)的,应主动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申请调整一次性登记外债金额。
第十条 外汇局对外债登记管理改革试点业务实施监督管理,跟踪、监测和核查试点业务开展情况。
附件2
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要求,拓宽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渠道,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仅限于银行不良贷款和银行贸易融资资产向境外转出。银行不良贷款是指辖内银行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不良贷款(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合法取得的银行不良贷款),银行贸易融资是指辖内银行因办理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所产生的银行贸易融资资产。
第三条 辖内机构(含银行和代理机构)开展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业务,应遵守本指引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等相关部门的规定,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相关要求。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以下简称海南省分局)参照外债管理规定,对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业务实行逐笔登记,对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形成的外债,不纳入银行和代理机构自身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第五条 辖内银行直接对外转让不良贷款的,应具备完善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向海南省分局事前逐笔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对外转让不良贷款情况及对外转让协议(含关于转让资产合法合规真实的承诺书或相关证明材料、底层贷款和资产担保情况);
(三)首次开展业务的银行,还应提交合规经营、审慎展业,具备完善内控管理制度等相关证明材料。
海南省分局备案通过后,向申请银行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备案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1)。
辖内银行直接对外转让不良贷款试点业务形成的外债,按照现行外债管理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债务类型登记为“外债-其他贷款”,在“项目名称”中注明“银行不良贷款对外转让”,在备注栏中注明“实际债务人为境内企业”。
辖内银行直接对外转让不良贷款的转让对价结汇,及清收款项的购付汇,由银行进行真实合规性审核后自行办理,并在结售汇统计中报送在“240其他投资”项下,在报送“对外金融资产负债与交易统计”报表时,将对外转让所得资金信息填报在D01表(货币与存款)中,包括存量和流量等各项目。
第六条 代理机构开展辖内银行不良贷款对外转让试点业务,应具备交易必备的办公场所、人员等基础设施和相关管理制度等。首次开展试点业务前,应向海南省分局报备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内控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等。
代理机构开展试点业务时,应在海南省分局办理逐笔外债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债登记申请书;
(二)对外转让不良贷款情况及对外转让协议(含关于转让资产合法合规真实的承诺书或相关证明材料、底层贷款和资产担保情况)。
海南省分局为代理机构办理外债登记并出具业务登记凭证,登记金额为对外转让的不良贷款账面金额。
第七条 代理机构凭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在银行开立外债专用账户,用于接收保证金(如有)和不良贷款转让对价。代理机构收到的转让对价,可原币或意愿结汇后支付给辖内不良贷款出让方。
信贷资产对外转让交易达成前,保证金不得结汇和使用;对外转让交易未达成的,保证金应原路退回或用于违约扣款,代理机构应及时办理外债注销登记。
第八条 通过代理机构对外转让的辖内银行不良贷款后续清收,应在确保清收款真实合规的前提下,按现行外债管理规定购汇及汇出。清收完成,且清收款全额汇出后,代理机构应关闭外债专用账户,并及时办理外债注销登记。
第九条 海南省分局负责对辖内信贷资产跨境转让试点业务实施监督管理,跟踪、监测和核查试点业务开展情况,依法对有违规行为的辖内机构采取约谈、下发风险提示函等措施,对于情节严重的机构,海南省分局将暂停或取消其业务。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备案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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