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创!海南自贸港为公平竞争立法

2021年10月9日,《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平竞争条例》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七章三十五条,确定海南自贸港公平竞争制度、细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平竞争机制和职责、强化公平竞争执法衔接、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重要作用、强化社会共治、对接国际通行经贸规则等内容。
重要意义

★ 有利于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为海南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各项制度机制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

★ 有利于优化公平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助推国内大循环和国内国际双循环的畅通。

★ 有利于形成可借鉴的制度集成创新经验,借鉴相关国际规则和部分发达国家、地区经验进行融会贯通,为国内其他地区公平竞争立法等积累可借鉴的海南经验。

主要特点

★ 结合海南自贸港实际,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从约束规范行政权力干预市场活动、明确以竞争政策为基础协调产业政策等经济政策、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放宽市场准入门槛等多个方面,对如何强化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进行相对具体化的规定。

★ 充分发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重要作用,将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纳入法规并设立专章。在与国家相关政策总体保持一致的基础上,增加部分细化规定以提升公平竞争审查的科学性,强化其约束力。

★ 对接国际通行经贸规则,明确规定海南自贸港在制定竞争政策等方面加强国际合作;借鉴CPTPP规则和香港地区经验;参考香港立法关于告诫的做法;对标CPTPP中关于私人诉权和消费者保护要求等。


全文如下

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平竞争条例

(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建设高水平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完善公平竞争制度,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保障经营者依法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原则,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平竞争监督管理工作,查处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对经营者依法依规开展商业竞争进行事前指引,开展公平竞争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公平竞争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公平竞争议事协调机制,负责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发布对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产生重大影响的规划、计划、制度、办法及其他文件等;

    (二)加强竞争政策实施的统筹协调、指导推进工作,组织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重大政策措施进行会审;

    (三)统筹、协调、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四)组织、指挥、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影响公平竞争治理的联合执法和专项执法,协调、督促查处跨地区或者跨部门的重大、复杂案件;

    (五)组织开展公平竞争治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公平竞争治理工作智能化水平;

    (六)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组织宣传有关公平竞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做好讲解答疑工作,回应社会关切;

    (七)政府交办的其他涉及公平竞争的事项。

    第六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社会共治机制,培育公平竞争文化,鼓励、引导经营者建立竞争合规制度。

    行业协会等经营者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对经营者的竞争政策宣传、指导、培训等,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消费者组织应当努力提升消费者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加强对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社会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智能化监管,认定竞争违法行为、预警识别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运行风险,提升监管效能,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国内其他地区在公平竞争领域的工作协作,实现联动执法、信息共享。

    第九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应当在制定竞争政策、执法协同、交流培训、宣传教育、竞争文化促进等方面加强公平竞争国际合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举报制度和举报人奖励、保护制度,畅通举报通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章  公平竞争政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与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尊重市场经济规律,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便利流动,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产业政策向普惠化和功能性转型,强化对技术创新和结构升级的支持,加强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协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具体的产业政策时,应当坚持以竞争政策为基础,统筹协调产业政策和其他经济政策,充分发挥各类政策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中的相互促进作用,增强产业竞争力,集聚全球优质生产要素。

    第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准入许可、经营运营、要素获取、标准制定、优惠政策等方面享受平等待遇。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推进自然垄断行业改革,开放竞争性业务,加快竞争性环节市场化,加强自然垄断行业和垄断环节监管。

    第十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清单(特别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等管理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公平竞争。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境内外服务提供者依法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六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支持数字经济依法创新健康发展,对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进行规范治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第三章  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起草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体现和贯彻公平竞争原则,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结论。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以政府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政府审议;在提交政府审议前还应当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实施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

第十九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引入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纳入营商环境、法治政府等考核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策措施抽查机制,重点抽查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比较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多发的行业和地区的政策措施,抽查结果依法适时向社会公布。对抽查发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被抽查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未及时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者实施下列法律法规规定的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三)直接或者帮助其他经营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四)侵犯商业秘密;

    (五)从事违法有奖销售;

    (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七)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八)其他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者从事下列法律规定的垄断行为:

    (一)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垄断协议,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四)法律规定禁止经营者从事的其他垄断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妨碍商品或者服务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三)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金融信贷、物资采购等经济活动;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法律规定的垄断行为;

    (五)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

    (六)其他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五章  对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责规定,落实监管责任,对涉嫌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

    举报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或者向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核实存在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行为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

    单位和个人认为地方性法规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可以依法向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应当保障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调查;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调查时限的,调查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可以采取约谈被调查的经营者等方式,依法进行告诫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调查涉嫌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影响公平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影响公平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对涉嫌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调查,确需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调查涉嫌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线索的,可以将线索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平竞争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对于破坏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可以依法举报或者提起诉讼。

    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依法予以公示;对严重失信企业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惩戒。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于本条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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